- 信息类别: 环境执法
- 公开方式: 主动公开
- 生成日期:2023-06-19
- 公开时限: 常年公开
- 公开范围: 面向全社会
- 信息索取号:000014349/2023-03678
萍乡市鼎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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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
九浔环罚字〔2023〕2号
萍乡市鼎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: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360302MA37TQQT0E
住所: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燎原南大道1号
法定代表人:李鹤
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3日对你公司项目进行调查,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:
你公司在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云创科技产业园项目中,工人进行喷涂作业,未按要求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造成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。
以上违法事实有:2023年5月23日现场照片及视频;2023年5月23日现场检查(勘察)笔录;2023年5月24日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浔阳云创科技产业园(都市工业基地)施工建设的项目经理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。
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:“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;无法密闭的,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”。
我局于2023年5月31日送达了《行政处罚事先(听证)告知书》(九浔环罚告字[2023]2号)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相关规定,告知你公司拟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(¥21000.00),并告知相关权利。在告知期限内,你公司未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,也未要求举行听证。
2023年6月15日我局召开案审会,经与会委员集体讨论认为:本案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程序合法,法律适用正确,应当予以处罚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:“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。”及“《江西省环境保护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》中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细化第一项;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之一的,处2万—5万元罚款。”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:
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(¥21000.00)。
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我局可以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。
缴纳罚款按“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”要求办理。
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。
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,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2023年6月15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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