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信息类别: 法规政策
  • 公开方式: 主动公开
  • 生成日期:2024-10-10
  • 公开时限: 常年公开
  • 公开范围: 面向全社会
  • 信息索取号:000014349/2024-05218

浔阳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

发布日期: 2024-10-10 来源:中国·浔阳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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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联导读:

社会组织不予处罚清单

单位:  浔阳区民政局

序号

违法行为

不予处罚条件

法律依据

配套监管措施

1

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

初次违法且能及时纠正的

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,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)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: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,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:构成犯罪的,依法造究刑事责任:(三)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:

第三十条第二款: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!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2

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

初次违法且能及时纠正的

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251号)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: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:情节严重的。予以撤销登记:构成犯罪的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三)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:

第二十五条第二款: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

社会团体从轻处罚清单

序号

违法行为

从轻处罚条件

法律依据

配套监管措施

1

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》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,或者出租、出借社会团体、民办非企业单位记证书印章的

1.涂改1项或初次出租、出借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》、社会团体印章;

2.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;

3.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万元以下;

4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1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,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一)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》,或者出租、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;

2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二款

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2

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

1.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 个月以下;

2.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;

3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1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,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二)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

行活动的;

2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3

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

无正当理由,1 年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检查,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,但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。

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

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,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三)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;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4

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

1.有 1 项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;

2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

(四)项

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,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四)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;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5

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,或者对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疏于管理,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。

1.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 1 个;

2.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在 5 万元以下;

3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1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

(五)项

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,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五)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,或者对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疏于管理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2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  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6

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

1.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;

2.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,且没有私分所得的;

3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1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

(六)项

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,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六)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;

2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7

侵占、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、资助的行为

1.侵占、私分金额 1 万元以下,或挪用金额 3万元以下;

2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1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(七)项

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,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七)侵占、私分、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、资助的;

2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8

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、筹集资金或者接受、使用捐赠、资助的行为

1.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,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;

2.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、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、资助,累计5 万元以下的;

3.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、资助累计 10 万元以下,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、资助累计 3 次以下的;

1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

十六条第三款关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,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八)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、筹集资金或者接受、使用捐赠、资助的;

2.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轻处罚清单

序号

违法行为

从轻处罚条件

法律依据

配套监管措施

1

涂改、出租、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,或者出租、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行为

1.涂改 1 项或初次出租、出借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》、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;

2.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;

3.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;

4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1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

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 管理机关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一)涂改、出租、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

书,或者出租、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;

2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

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2

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行为

1.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 个月以下;

2.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;

3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1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

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二)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;

2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

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。

3

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行为

无正当理由,1年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检查,从轻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,但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。

1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

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三)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;

2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》第九条第二款

对“年检不合格”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,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。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,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、印章和财务凭证。

3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》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,或连续两年“年检不合格”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

4

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

1.有1项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;

2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(四)项

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四)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;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

5

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行为

1.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1个;

2.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在5万元以下;

3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

1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

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五)设立分支机构的;2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

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

6

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行为

1.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;

2.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,且没有私分所得的;

3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

1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

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六)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;

2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

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

7

侵占、私分、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、资助行为

1.侵占、私分金额1万元以下,或挪用金额3万元以下;
2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1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
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七)侵占、私分、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、资助的;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

8

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、筹集资金或者接受、使用捐赠、资助的行为

1.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,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;
2.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、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、资助,累计5万元以下的;
3.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、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下,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、资助累计3次以下的;
4.配合行政机关查处,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,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。

1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
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可以限期停止活动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登记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八)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、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、资助的。2.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
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。

加强政策指导,警示告诫,及时检查整改情况,加强行政检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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